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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是其书面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履行委员职责;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模范履行业主义务,责任心强,有社会公信力,有一定组织能力;
(四)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没有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党组织推荐;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四)产权单位推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在按照前款方式推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党组织的意见。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党组织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补助或者工作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收支情况。
前款所述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公共收益的,从公共收益中支付。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县)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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