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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措施。
第九条 市物业服务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物业服务管理纠纷,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物业服务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拆迁补偿、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等情形已经合法占有房屋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服务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授权代理人参加,也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微信、QQ、电子邮件等由业主大会同意的多种方式参加讨论和表决。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符合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
(六)业主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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