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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组建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成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物业服务方式、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决定是否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任期、离任财务审计;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为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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