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