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606
5天前
474
6天前
836
7天前
875
8天前
1290
9天前
1726
10天前
1322
11天前
1769
12天前
95201
13天前
8966
15天前
2979
17天前
1791
19天前
2275
21天前
73423
22天前
1456
23天前
1539
24天前
(五)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成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的,应当同时补选新的业主委员,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业主代表的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业主代表经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后,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二)就物业管理事项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就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组织业主代表投票表决;
(三)调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成员且半数以上业主代表成员参加,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半数以上的成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最新信息
845485
595449
333142
257553
226897
218170
210734
209790
206306
186631
173921
163921
162129
108405
107391
104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