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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歇业,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企业登记专区,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注销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策环境
第二十二条 加强政策供给,及时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纾困救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依法公开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步进行宣传解读。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息库,向市场主体分类推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及时公布落实惠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清单,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于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实现一次申请、即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政策评估制度。实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评估相结合,积极发挥第三方评估作用,提高政策评估过程的公众参与度和透明度。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对市场主体满意度高、效果显著的政策,及时复制推广、持续深化;对市场主体获得感不强、效果不明显的政策,及时调整或者停止施行。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覆盖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的政务服务体系,科学规划设置政务服务场所,形成办事服务网络。
市、县(区)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窗口,提供咨询、引导、绿色通道等服务,解决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建立办不成事项会商审查机制,按照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办结回访、分析总结的工作流程闭环管理,对办不成事项,由相关政务服务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等办公场所公示,动态更新。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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