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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有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对新建产业项目用地已完成区域评估及具备项目开工建设所必需基本条件的,按照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等要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提升产业用地配置效率。
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规定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项目用地,支持探索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工业用地供给方式。
制造业企业在工业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确权登记的厂房、仓库等物业,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分割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的土地利用管理:
(一)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约束机制,通过与工业用地取得方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加强对有偿使用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事项的监督管理等途径,促进产业准入条件、投资强度等工业用地利用要求的落实;
(二)通过收储合理补偿、土地整合开发等方式探索低效工业用地的开发利用模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统筹工业园区地上地下空间有序开发建设,推行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三)鼓励园区内制造业企业在不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且符合规划、安全要求及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或者在原有工业用地上通过新建、扩建、拆建等方式对厂房进行升级改造,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四)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制度,从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和综合效益等方面进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工业园区,可以给予用地方面的倾斜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工业园区土地使用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情形,当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出让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银行、保险、证券、融资担保、融资租赁等各类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拓宽园区产业投融资渠道,加强对园区产业创新等的金融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模式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发展、风险投资等基金支持园区建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力度,加强工业园区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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