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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对评估、论证意见及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等的意见,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生态环境准入条件,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业园区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网络、燃气、公共交通、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废气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园区综合配套能力。
加强工业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采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地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建立工业园区网上交易、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等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推进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全面整合工业园区信息化资源,构建安全融合、经济高效、支持创新创业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相邻的工业园区道路、电力、燃气、公共交通、医疗、教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区域一体化布局和协同发展。
第十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园区与城市公共设施无缝对接,将工业园区及周边区域生活、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促进产城融合发展。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园区配套水平,完善工业园区或周边区域的居住、医疗、教育、商务、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配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优化园区功能、完善产业链供应链、提升关键技术水平、促进信息技术与制造业结合等措施,改造提升石材、不锈钢制品等传统产业,培育壮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新型储能、生物医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智能装备、新材料等未来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发展韧性,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造业企业梯度培育机制和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机制,提升企业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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