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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云浮市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是规范工业园区建设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于2024年2月28日云浮市人大通过,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人大批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五章三十四条。
来源: | 来源:云浮市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5-21 | 22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云浮市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2月28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交流合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和交流合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业园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为主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等各类园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要素保障,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促进工作的经费保障,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工业园区建设。

工业园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推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经济管理职能及其他相关职能,在工业园区内行使人民政府交由其行使的职权,制定公布权责清单,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评估、动态调整。

支持工业园区创新管理体制,建立健全适合高质量发展需要的工业园区管理模式,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参与工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招商运营、企业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和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和环境条件、产业基础和特点,科学确定工业园区的战略目标、产业发展、空间布局、生态保护等内容,统筹规划生产、生活、生态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推动产城融合。

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对评估、论证意见及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等的意见,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生态环境准入条件,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业园区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网络、燃气、公共交通、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废气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园区综合配套能力。

加强工业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采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地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建立工业园区网上交易、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等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推进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全面整合工业园区信息化资源,构建安全融合、经济高效、支持创新创业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相邻的工业园区道路、电力、燃气、公共交通、医疗、教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区域一体化布局和协同发展。

第十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园区与城市公共设施无缝对接,将工业园区及周边区域生活、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促进产城融合发展。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园区配套水平,完善工业园区或周边区域的居住、医疗、教育、商务、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配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优化园区功能、完善产业链供应链、提升关键技术水平、促进信息技术与制造业结合等措施,改造提升石材、不锈钢制品等传统产业,培育壮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新型储能、生物医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智能装备、新材料等未来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发展韧性,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造业企业梯度培育机制和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机制,提升企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入实施绿色制造工程,推进绿色低碳工业园区建设,推动节能环保材料和新能源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开展园区资源集约和综合利用,推动循环化建设和改造,推进清洁生产,引导园区产业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指引,明确工业园区发展的主导产业,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应当实施产业促进政策,严格产业项目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方面的条件,鼓励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的项目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政策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指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入园产业项目评估机制,加强对产业项目土地利用、环保要求、安全生产、能源消耗、经济效益、研发投入等内容的综合评估,确保入园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技术改造,推动石材、不锈钢制品、硫化工、水泥等传统特色产业设备更新、工艺升级、数字赋能、管理创新,推动传统特色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方向转型。

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增强产业竞争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和信息化监管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领域的风险防控,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健全重大风险隐患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

化工园区应当根据产业特点、安全风险实际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人员;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及有关专项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协调;定期组织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用地空间,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科学合理安排产业项目用地指标,有效保障工业园区建设发展的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工业园区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对符合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先进制造业项目等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配套服务等用地保障,按照规定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合理确定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有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对新建产业项目用地已完成区域评估及具备项目开工建设所必需基本条件的,按照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等要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提升产业用地配置效率。

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规定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项目用地,支持探索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工业用地供给方式。

制造业企业在工业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确权登记的厂房、仓库等物业,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分割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的土地利用管理:

(一)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约束机制,通过与工业用地取得方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加强对有偿使用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事项的监督管理等途径,促进产业准入条件、投资强度等工业用地利用要求的落实;

(二)通过收储合理补偿、土地整合开发等方式探索低效工业用地的开发利用模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统筹工业园区地上地下空间有序开发建设,推行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三)鼓励园区内制造业企业在不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且符合规划、安全要求及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或者在原有工业用地上通过新建、扩建、拆建等方式对厂房进行升级改造,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四)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制度,从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和综合效益等方面进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工业园区,可以给予用地方面的倾斜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工业园区土地使用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情形,当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出让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银行、保险、证券、融资担保、融资租赁等各类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拓宽园区产业投融资渠道,加强对园区产业创新等的金融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模式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发展、风险投资等基金支持园区建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力度,加强工业园区人才队伍建设。

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积极推动工业园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支持企业以各种方式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

建立完善产业人才政策和服务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优秀人才奖励制度、人才公寓、人才培训机构、人才交流机制、引进优质教育医疗资源等途径,为工业园区企业人才提供户口迁移、住房、培训交流、就医、子女义务教育等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通过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规范涉企收费、建立供电供水供气标准化服务体系、优化调整运输结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等途径,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和制度**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政务信息系统和服务资源,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为工业园区企业提供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网通办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政务服务平台、设立部门服务窗口、提供帮办代办服务等途径,为工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并应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程序规范、业务系统权限调整、数据共享等方面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围绕本地主导产业发展及产业链强链、补链、延链需求,实施产业链精准招商。

投资促进、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发展改革、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招商引资协作,依托招商引资对接平台,优化招商引资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高端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产业创新服务体系,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向园区企业开放共享,支持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产业创新中心、技术标准创新基地、质量标准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产业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构建产业创新联合体,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联合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和产业创新,促进工业园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技术创新合作,协同推进创新关键技术攻关,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工业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创客空间、创业服务中心等产业促进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对企业研发费用和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依法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风险补偿机制,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以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的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工业园区营造开放包容、崇尚创新的环境,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支持建立工业园区工作容错免责机制,鼓励先行先试,宽容失败,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章 交流合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的交流合作,积极探索建立产业联动机制,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全面提升开放合作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对口帮扶协作地区等的跨区域合作,按照优势互补、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通过建设跨区域合作园区、双向“飞地经济”或者产业合作联盟等途径,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招商引资、园区配套服务和营商环境共建等方面加大合作建设力度,促进双方在产业、资金、土地、技术、人才等方面实现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推动双方产业融合、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承接产业有序转移的综合配套能力建设,根据本地的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发挥园区已有重点产业、骨干企业的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条和关联产业转移,有序承接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资源精深加工、清洁能源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合作,积极对接国际规则,创新对外合作机制。加强吸引外商投资,拓展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体系,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国际产业合作,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探索建立国际化合作共建园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园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推动石材制品、不锈钢餐厨具等本地特色产品出口,积极发展外贸综合服务、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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