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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工业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创客空间、创业服务中心等产业促进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对企业研发费用和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依法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风险补偿机制,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以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的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工业园区营造开放包容、崇尚创新的环境,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支持建立工业园区工作容错免责机制,鼓励先行先试,宽容失败,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章 交流合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的交流合作,积极探索建立产业联动机制,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全面提升开放合作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对口帮扶协作地区等的跨区域合作,按照优势互补、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通过建设跨区域合作园区、双向“飞地经济”或者产业合作联盟等途径,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招商引资、园区配套服务和营商环境共建等方面加大合作建设力度,促进双方在产业、资金、土地、技术、人才等方面实现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推动双方产业融合、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承接产业有序转移的综合配套能力建设,根据本地的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发挥园区已有重点产业、骨干企业的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条和关联产业转移,有序承接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资源精深加工、清洁能源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合作,积极对接国际规则,创新对外合作机制。加强吸引外商投资,拓展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体系,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国际产业合作,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探索建立国际化合作共建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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