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偷逃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逃避追缴欠税10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额30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1000万元以上,以及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等,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一)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或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非法牟利、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三)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六)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七)其他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在对企业不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对失信企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记录企业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记录企业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可以约谈一般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新增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报等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三)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抽批比例,实施重点查验;
(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提高抽检频率;
(五)在作为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的主要发起单位时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六)依法削减其原享受的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依法取消企业参加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事项的资格;
(二)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三)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四)对进出口货物逐批开箱检验,提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列入海关和检验检疫核查重点;
(五)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六)在涉及信贷、担保、上巿融资、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金融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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