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经办人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原认定失信记录的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及时将信用记录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信用信息等级。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接受企业信用记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应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不得无故拒绝企业提交异议申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赣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建设、运维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基础数据库,归集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市工商局负责建设、运维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赣州)平台和基础数据库,归集整理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在“赣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网”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企业守信和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认定其守信和失信程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信用牵头部门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赣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报送机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接收、反馈、惩戒工作。同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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