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法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依法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九)依法限制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境;
(十)依法限制法院确定的被执行人部分高消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赣州)严重失信黑名单,并在“赣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网”予以曝光。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十九条 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按照一定程序在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赣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市信用牵头部门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政务内网或专线与行政机关建立连接,向行政机关实时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行政机关收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后,应及时列入本单位征信系统,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相关限制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部门、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市直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市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信用修复申请由各县(市、区)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受理的,需经市直有关部门和组织同意后,向市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市信用牵头部门接到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赣州)。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应将信用修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实施惩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依据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赣州)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338
19天前
599
25天前
611
30天前
908
31天前
6468
31天前
626
34天前
1215
35天前
18418
36天前
14723
36天前
488
36天前
619
40天前
931
41天前
747
41天前
985
46天前
881
47天前
2441
82天前
62891
123天前
26655
139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