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市物业信息系统公开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电梯、消防、配电房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养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上一年度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
(七)上一季度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开,其余项公开时间应当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信息有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公开。
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安全宣传及应急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和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选聘产生新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财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退出或者移交;经督促仍拒不退出致使新物业服务人不能正常进行工作,或者拒不移交任意占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人预选库。物业管理区域出现失管、弃管状态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在应急物业服务人预选库中随机抽取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应急服务,维持业主基本生活需求。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半年,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应急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