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在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现场查验物业共有部分,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以业主共同表决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共同决定的选聘条件发布选聘公告,并将符合选聘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提交业主共同表决;未能选出的,按照得票从高到低的顺序筛选出过半数物业服务人再次提交业主共同表决。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物业服务人确定或者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确定或者更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发布物业服务成本参考明细和价格监测信息,作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人调节物业费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秩序;
(二)建立来访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高空抛物、房屋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消防设施设备故障等情况发生,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燃气安全、用电安全、绿化管理、装饰装修、改建加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按照规定公开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五)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应急处置、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把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