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二)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四十一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