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电梯发生困人、伤人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响应,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在电梯轿厢内嬉戏、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犬只使用电梯时,未采取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文明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经电梯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修理、维护保养和保险等支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登记的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内容、作业人员等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并上传电梯远程监控平台。
第二十四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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