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6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惩戒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重大违法失信行为,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涉及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处罚的;
(二)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的;
(三)注册会计师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暂停经营业务12个月处罚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罚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
(八)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受到处罚的。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拟作出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异议,逾期视同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