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上传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
第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的从业限制等管理措施外,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还应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不予授予财政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第十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因本办法第四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二年。
注册会计师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五年。
列入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后,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列入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列入期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满,由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当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再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作出守信承诺,以及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款规定的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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