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决定批准提前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当事人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撤销提前移出决定之日起,恢复列入状态至列入期限执行完毕,且当事人不得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停止执行、被变更、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被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更正。有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
财政部发现省级财政部门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列入、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限期改正。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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