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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市、区(县)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 业主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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