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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公示一次资金的使用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本金结余、利息结余、本年度使用金额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小区总账和每个业主的分账资金使用、结余情况,半年以来的使用次数、用途、每次使用金额等。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异议的,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十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或者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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