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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等的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体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参与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信用交易和其他活动中,查询并运用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部门、物业服务管理行业协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汇集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物业服务管理相关信用信息。
违反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录入市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系统,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采集并推送至市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其他失信信息,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集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推送至市物业服务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失信行为的程度,可以通过在市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失信信息、限制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申报、建议取消先进评比表彰资格以及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纳入社会联合惩戒等方式,对物业服务管理中的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六十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和建筑维修、有害物质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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