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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车位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开放。人防工程停车位的使用费,扣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管理事中和事后的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动态测评,测评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物业服务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四)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六)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七)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服务管理状况混乱的;
(八)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的;
(九)未履行垃圾分类管理人责任的;
(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乱搭乱建、饲养禁养犬等违法行为不劝阻、不报告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人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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