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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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