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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和总量。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圈养户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市)、县(区、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牧区饮用水水源,在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通过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加强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避免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影响水源安全。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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