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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河湖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河湖岸线硬化、渠化,促进自然化和生态化,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江河源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的水源涵养林、河湖生态缓冲带、重要湿地等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提高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五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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