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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节 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旅游发展、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执法监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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