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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年9月19日宁夏人大通过,2018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5月30日修正,最新修正版全文共六章三十九条内容。
来源: | 来源:宁夏人大 | 时间 :2024-07-03 | 52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八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充分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界标、界桩。

第二十条 重要湿地的撤销及其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界标、界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植被恢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水系连通、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湿地生态用水指标,服从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规定,申请补水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林业草原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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