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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年9月19日宁夏人大通过,2018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5月30日修正,最新修正版全文共六章三十九条内容。
来源: | 来源:宁夏人大 | 时间 :2024-07-03 | 52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三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在重要湿地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三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重要湿地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涉及重要湿地的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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