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36
1天前
393
3天前
673
5天前
72180
6天前
483
7天前
667
8天前
1074
9天前
1528
17天前
1135
19天前
2804
20天前
2146
21天前
2244
21天前
3005
22天前
1832
23天前
2052
24天前
1868
25天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拒不悬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最新信息
808553
584266
331261
255936
224172
216814
207528
204182
203974
185808
171767
162941
160741
106661
106077
103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