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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全文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通过,2001年修改,2017年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最新版全文共七章五十九条内容。
来源: | 来源:吉林省人大 | 时间 :2024-05-27 | 206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拒不悬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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