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36
1天前
404
3天前
682
5天前
72185
6天前
487
7天前
670
8天前
1083
9天前
1530
17天前
1138
19天前
2807
20天前
2157
21天前
2245
21天前
3010
22天前
1834
23天前
2055
24天前
1871
25天前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纳入林业资源档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者间伐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所伐林木应当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治理保护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堤防建设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要求。
第二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最新信息
808574
584272
331261
255936
224172
216814
207528
204184
203977
185808
171767
162941
160741
106661
106077
103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