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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保护生态、有序开采、确保安全、兼顾景观的原则编制采砂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采砂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严格控制开采范围、开采机具数量和开采总量,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三十八条 使用船舶采砂的,应当提供船舶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采砂的船舶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禁止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涉及采砂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销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方式,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制度,强化现场巡查、检查,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生态环境以及破坏水工程设施的采砂行为,及时责令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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