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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
向河道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之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堤防安全、交通安全。该堤段路面由交通运输或者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者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二十八条 界河(国际、省际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给对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九条 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条 河道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调节砂石供应,协调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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