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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容纳人数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五)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相关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种类、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类型、事故后果、应急措施以及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
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委托单位的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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