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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包括: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达到规定期限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在生产经营单位实习(实训)的学生;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以及易燃易爆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因设计标准、规范变化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设施,应当迁建或者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道路应当合理布局、保持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五)存在易燃易爆气体、液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的危险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雷电易发区域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八)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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