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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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