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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转让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会)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不得转让。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的成员不再占有,其相应份额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人员配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社务公开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金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积极探索登记便利化措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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