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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完善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激励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规范辅导员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其规范运行、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的;
(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
已进城落户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耕地、林地和草地等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成员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代为投票的人数及相关事项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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