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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提供指导和帮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享受种粮大户、农机购置与应用等补贴政策。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的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应当符合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依法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的合理用地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节水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发展的其他扶持和优惠政策。
公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影响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计入成员账户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其情节依法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资金和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或者阻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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