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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指导、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享有平等地位,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维护等;
(五)植物保护、动物疫病防控等;
(六)与农业农村发展有关的托管业务等社会化服务;
(七)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七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地区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国际交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完善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激励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规范辅导员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其规范运行、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的;
(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
已进城落户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耕地、林地和草地等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成员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代为投票的人数及相关事项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转让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会)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不得转让。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的成员不再占有,其相应份额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人员配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社务公开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金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积极探索登记便利化措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派出科技特派员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教育、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企业、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学校和其他大型企事业单位等进行农商对接、产销衔接,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电商企业、农产品销售企业等在销售、物流、信息和技术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和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职业经理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乡村建设工匠、退伍军人、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等返乡下乡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聘任职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代农业,参与农业园区建设,结合本地粮油、生猪、果菜茶、中药材、特色种养殖等优势产业研发新产品及加工品,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服务领域,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采集运输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农村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服务带动更多农民参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生态环境保护、人居环境改善等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优先安排、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依法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可以依法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
建设项目、劳务服务和材料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盆周山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和国家与社会急需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信用贷款、抵(质)押物创新贷款等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并在保险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统一为其成员投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提供指导和帮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享受种粮大户、农机购置与应用等补贴政策。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的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应当符合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依法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的合理用地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节水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发展的其他扶持和优惠政策。
公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影响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计入成员账户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其情节依法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资金和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或者阻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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