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五十条 从事城镇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建设单位和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工程施工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新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已代替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
纳入土地整理地块内的城镇排水设施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应当废弃的,在土地整理中安全处置。
排水河口门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需要废弃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按照排水河堤岸现状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