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措施,加强再生水利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使用再生水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珍惜、保护水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管理;
(二)城镇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产权人无法确定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设施;
(二)向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四)向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外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对排水设施安全的影响程度、安全风险等级等的工程影响预评估,安全保护措施,监测措施等。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再生水管道安全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