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4年4月1日施行)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天津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12 | 4803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最新版于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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