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应当符合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将处置后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污泥产品,作为土壤改良剂等,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混合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三十九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再生水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