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