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绝、拖延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拖延支付、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追认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追认,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四)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出具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