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综治机构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举荐的,综治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
第十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综治机构。综治机构应当组织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人员、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综治机构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