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就近优先接收;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一定优待。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或者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的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康复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鉴定费用;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资金,并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表彰和奖励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补贴)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