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群体”。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称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称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或英雄群体并颁发奖金。见义勇为英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具体奖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城市轨道交通,游览本市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交门票费。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群团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